(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韶红与陈喜萍、贺一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韶红,陈喜萍,贺一旭,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刘韶红,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喜萍,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一旭,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琴,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韶红与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韶红诉称:被告陈喜萍与被告贺一旭系母子关系,被告贺一旭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借给被告陈喜萍、贺一旭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计息,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刘韶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喜萍、贺一旭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刘韶红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户成员查询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喜萍、贺一旭系母子关系,被告贺一旭、张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据2户成员查询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萍与被告贺一旭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琴与贺一旭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韶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是实。(月息3分)。借款人:陈喜萍贺一旭2013年.4.1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15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年至3年)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向原告刘韶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喜萍、贺一旭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琴虽然未直接经手上述借款,但上述借款系被告贺一旭与被告张琴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被告张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韶红与贺一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贺一旭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被告贺一旭、张琴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被告贺一旭、张琴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仅请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3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韶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喜萍、贺一旭、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