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艳丽与杨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丽,杨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曹艳丽。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代表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升,该公司职员。原告曹艳丽与被告杨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丽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建荣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客车,沿本区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左前部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海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小客车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杨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于海龙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受损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建荣驾驶的牌号苏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定;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5时35分,案外人于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19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B×××××号车以及公路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案外人于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05时37分,被告杨建荣驾驶牌号为苏D×××××号车行驶至该事故发生地点,该车左前部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于海龙驾驶的冀B×××××号车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于海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冀B×××××号车除左前侧车损,其他车损由案外人于海龙承担,现场施救费(凭票)由于海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冀B×××××号车左前侧车损由被告杨建荣承担。另查,案外人于海龙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艳丽,被告杨建荣驾驶的牌号苏D×××××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评估结论书,冀B×××××号车的车损费为118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90元、拆解费1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第一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已理赔完毕,本次诉讼主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杨建荣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866元、评估费590元、拆解费1180元、施救费3400元,原告均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建荣驾驶的牌号苏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系原告查明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9866元、评估费590元、拆解费118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15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03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杨建荣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