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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静与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赵静,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谐(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兰惠,经理。原告赵静诉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融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鑫融公司处上班,从事客服主管工作。被告自原告上班的次月起即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当年12月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融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于2014年8月16日到被告鑫融公司处上班,从事客服主管工作。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60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鑫融公司效益和赵静贡献大小、技能水平、工作态度等综合考核,其余各类费用补贴、津贴、奖金等的发放根据相关制度及经营状况确定;鑫融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赵静工资,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自2014年9月起,被告鑫融公司即未向原告赵静支付工资金,当年12月被告鑫融公司向原告赵静及其余部分工作人员出具欠薪条一份,载明欠赵静工资9964.00元,经原告赵静追收,被告鑫融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欠薪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静到被告鑫融公司上班时起,即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欠薪条,确认其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以此为据追索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静支付劳动报酬9964.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