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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世臣与刘家兴、赫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臣,刘家兴,赫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李世臣。被告刘家兴。被告赫金英。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臣诉被告刘家兴、赫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臣、被告刘家兴、赫金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臣诉称,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8300元,大部分借款条上约定月息2分。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1800元,支付利息155000元。同时,为让原告继续借款给被告,被告还给原告分红款7500元。至2014年4月1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6500元,利息230678元,合计407178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4071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和自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家兴之妻赫金英与原告合伙经营茶叶生意,被告刘家兴出具的借条是证明赫金英收到原告的合伙款,该款系原告的入股款,双方至今未结算。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赫金英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茶叶生意,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收到原告的入股款,并非借款。同时,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很多款项,双方至今未结算。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3月10日,被告刘家兴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世臣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07年6月30日至08年6月30日,年利息壹万捌仟元正。刘家兴,07.3.10日。同年3月13日至2010年2月8日,被告赫金英先后2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33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27张。其中2007年12月20日所借15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2008年3月24日所借13000元,借条载明利息每20天1300元;2009年6月10日所借2600元、2011年3月15日所借6600元,两张借条载明利息2分;其余23笔借款借条均载明“利息2分+分红”。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先后9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018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9张。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先后8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3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8张。2007年7月23日、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7000元、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2张。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00元,未支付的利息为185630.95元。上述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58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该358300元系原告的入股款,并提供录音资料证实,该录音资料中虽然显示被告提到合伙关系时,原告有回答“是啊”的情形,但并未说明怎样合伙,如何经营,庭审中原告否认,称被告故意诱导。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应当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和劳动,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表述明确,并约定利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先后还款共计181800元,支付利息155000元,支付分红款7500元,被告辩称收到条载明原告收的款项数额为211000元,利息加分红数额为1325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双方对2007年10月25日收到条载明的20000元有争议,原告主张此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系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收到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其他收到返还借款本金的收到条内容一致,故应认定系返还的借款本金。以上,被告先后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018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支付分红款7500元。因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20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的分红款应计入利息予以扣除。经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00元(358300元-201800元),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8130.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分红,尚欠利息185630.95元(328130.95元-135000元-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兴、赫金英返还原告李世臣借款156500元;二、被告刘家兴、赫金英支付原告李世臣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185630.95元及以后利息(本金156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6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