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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卜昭渠与卜繁立、杨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昭渠,卜繁立,杨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卜昭渠。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繁立。被告杨绳侠。原告卜昭渠诉被告卜繁立、杨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昭渠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繁立、杨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朝渠诉称,被告卜繁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卜繁立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杨绳侠和被告卜繁立系夫妻关系,借款是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卜繁立、杨绳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卜昭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卜繁立向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我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卜繁立与被告杨绳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卜繁立、杨绳侠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卜繁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卜繁立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卜朝渠现金肆拾元正(400000.00元),借款人:卜繁立,2014年3月21日,担保人:卜祥全”,原告卜朝渠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将400000元转入卜繁立账户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杨绳侠和被告卜繁立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是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卜昭渠向被告卜繁立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间被告杨绳侠与卜繁立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杨绳侠未到庭,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卜繁立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杨绳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繁立、杨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卜昭渠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卜繁立、杨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