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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匡守银,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在祁东县XXX区公所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汪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每次吵架都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在祁东县XXX区公所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汪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4年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双方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某、陈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汪某乙、陈某、汪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于2004年回到娘家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十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无法核实清楚,对此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飞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