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心如与刘永荣、于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如,刘永荣,于宝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心如。法定代理人:路光兵。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荣。被告:于宝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中润大道69号中德花园1号公建楼3号。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本单位职工。原告王心如诉被告刘永荣、于宝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荣、于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如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被告刘永荣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南京路与华福大道路口以北约500米缺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心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王心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心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被告刘永荣未答辩。被告于宝军未答辩。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被告刘永荣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南京路与华福大道路口以北约500米缺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心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王心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心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526.8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511.2元。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于宝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刘永荣;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右肩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于宝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于宝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刘永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永荣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38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心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2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心如医疗费1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三、被告刘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如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0.4元、价格鉴证费2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880元,原告王心如负担726元,被告刘永荣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