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华兰与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陈华兰。委托代理人徐冠,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郭家花园56号。法定代表人周腾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锡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华兰诉被告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比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春、田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经熟人介绍到比特福公司帮工,双方约定每日帮工报酬为50元。2013年11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左手被刨床切伤,受伤后被告公司将原告送到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3月7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19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华兰于2013年11月22日受伤,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根据“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该司法鉴定报告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故适用法律条文实属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兰经熟人介绍在被告比特福公司帮工,每日帮工报酬为5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刨床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3、4、5指离断伤,住院期间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行左手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被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6907.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公司职工程翠娥护理原告16天,并另行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被告比特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华兰自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g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华兰左手3、4、5指离断伤,致左中指中节部分缺失,左4、5指近节部分缺失,参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陈华兰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被告比特福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和相关检查费164元。庭审中,比特福公司对原告鉴定的参照标准提出异议,经本庭再三询问,被告比特福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华兰系被告比特福公司雇请的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比特福公司对其雇员陈华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被告比特福公司理应按规定提供安全的工作器械,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及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比特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但其至2014年3月7日作出伤残评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起算,尚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华兰的实际就诊情况,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20天-500元);2、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906元/年×20年×30%)。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比特福公司已支付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工资,因此对原告再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37936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10348.8元。原告因此次纠纷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比特福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348.8元。被告比特福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907.9元、鉴定费用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8621.9元,原告按自负20%的责任计算应承担相关费用1724.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16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兰111624.4元;二、驳回原告陈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陈华兰负担667元,由被告湖北比特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