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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付民与尚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民,尚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付民,男,汉族。被告:尚玉涛,男,汉族。原告王付民与被告尚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民诉称,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尚玉涛多次购买原告王付民饲料,共计欠下货款14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玉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尚玉涛多次购买原告王付民饲料,累计欠下货款14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付民货款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元),尚玉涛,2014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玉涛购买原告王付民饲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玉涛欠付原告王付民货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付民要求被告尚玉涛支付所欠货款1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付民货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尚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