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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汉族,圆通快递员工。2013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东在本区冶金街105街坊114门16号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贾某、方某、法皓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验,其检验结果均为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王东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熊某甲、方某、贾某、法皓、刘某、熊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309号、(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