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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浩,男,23岁(199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浩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浩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18号楼北侧,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劫刘××挎包一个,内有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2300元、奥迪车钥匙两把、信用卡4张及化妆品等物。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孟浩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玉林宫足疗店门前,持砖头将李××头部砸伤后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部、银行卡4张及化妆品等物,在被李××追赶过程中被途经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80元。综上,被告人孟浩抢劫2起,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人郜××、韩××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孟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浩第二起抢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砖头一块、口罩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孟浩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向南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人民陪审员  郑全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