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谢青锋、蓝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谢青锋,蓝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20号。代表人:张飚,行长。委托代理人:寿萌舒、邱宇亮,该行员工。被告:谢青锋。被告:蓝美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诉被告谢青锋、蓝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萌舒、邱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青锋、蓝美华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9305.64元,支付贷款相关利息1813.99元,合计161119.63(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秋水路279号金龙大厦2507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2015年2月1日以后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罚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第01202000132010商房贷0000124号)。2、贷款本金:26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3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5.4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即月利率7.0785‰(年利率8.4942%)。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7、还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已还清。2015年1月1日,被告谢青锋归还利息43.48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共欠本金159305.64元,利息2725.86元。9、抵押担保的情况:(1)抵押人:谢青锋、蓝美华。(2)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金龙大厦2507室的房产。(3)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0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高新字第115271**号。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蓝美华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对被告谢青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原告向两被告的户籍地址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2月27日予以签收,原告自认以2015年2月28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青锋、蓝美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借款人谢青锋、共同还款人蓝美华均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且案涉抵押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锋、蓝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9305.64元,利息2725.8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6203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有权对被告谢青锋、蓝美华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金龙大厦2507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176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谢青锋、蓝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