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春森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森,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黄春森。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原告黄春森诉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后补写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0.45%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新辩称:钱是我拿到的,我曾帮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186.95元,是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垫付的,但是没有书面依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做了以下补充:没有让被告垫付工资,被告欠我5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陈建新向黄春森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半年还清,利息百分0.0045,共计陆个月1350元,到2015年2月30日,共计利息加本金51350元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春森与被告陈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曾替原告垫付工资4186.95元,需要予以扣除,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森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0.4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