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良周与鲍晓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周,鲍晓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良周,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灵芝乡张堡村大庄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71965********。被告鲍晓峰(又名鲍体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城川乡咀头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71978********。原告张良周与被告鲍晓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周、被告鲍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周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随其工地搭建活动板房。2014年8月5日,原告在静宁县高界砖厂搭建彩钢瓦屋顶时,从5米高屋顶坠落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885元。2015年1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351.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5元)。被告鲍晓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交押金2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52.6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张良周受雇于被告鲍晓峰在其工地搭建活动板房。2014年8月5日,原告在搭建的彩钢瓦屋顶干活时,从屋顶滑落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037.60元。2015年1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351.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交押金2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52.6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5152.60元。原告父亲张成名生于1933年2月2日,有被抚养人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周在受雇于被告鲍晓峰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晓峰赔偿原告张良周医疗费2037.60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8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529.10元的70%,即27670元(含已支付的515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张良周负担258元,被告鲍晓峰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卢胜胜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