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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玉媛与都基忠、孙传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媛,都基忠,孙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玉媛,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都基忠,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传年,无职业。再审申请人高玉媛因与被申请人都基忠、孙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玉媛申请再审称:原审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证据证明都基忠与案外人贾金东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审遗漏原告,应追加案外人贾金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应按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本院认为:原审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为合同欠款纠纷。但案由确定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高玉媛以“原审案由确定错误,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再审申请人高玉媛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大民一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都基忠与案外人贾金东在承包大连三泰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矿时系合伙关系。但原审时都基忠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7月6日的转让协议和2009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及欠条,上述证据的签字双方均为都基忠与孙传年,并没有案外人贾金东的签字,不能确定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即使原审所涉的债权与案外人贾金东有关联,案外人贾金东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其权利,也不会对原审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生影响。因此,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高玉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上述法律规定系对合同之债的相关法律规定,非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高玉媛与被申请人孙传年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7月1日涉及金额为300万元的欠条是由再审申请人高玉媛书写,被申请人孙传年签字按手印。说明再审申请人高玉媛对案涉债务的产生过程是清楚的,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的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都基忠要求再审申请人高玉媛与被申请人孙传年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高玉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高玉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敬  东审判员 曲  作  侠审判员 许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昭远(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