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至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等地,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11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17组秦某暂驻地附近,窃得停放于该处的鲁Q×××××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80元。2、2014年5月19日傍晚,被告人黄某至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17组张惠敏暂住地窃得拎包1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3、2014年5月21日傍晚,被告人黄某至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8组,窃得停放于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位置上的PRADA拎包2只,包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1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7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秦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被盗现场、被盗物品的照片;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三星牌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