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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卫科因与被上诉人包义民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卫科,包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卫科,男。委托人代理人李君,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义民,男。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卫科因与被上诉人包义民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卫科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包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鸭苗3000只,每只5.5元,被告预付原告定金3000元。剩余鸭苗款货到付款。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将3000只鸭苗送到被告处,被告将3000只鸭苗收下,并给原告出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漯河老包香鸭苗叁仟只。(小写3000只)。约定5.5元每只,已付3000元定金。2014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鸭苗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报警,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干警出警,但处理未果。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义民依约定供给被告邹卫科鸭苗,被告邹卫科若认为原告包义民所供鸭苗不合格,应该及时将鸭苗退回原告包义民。被告邹卫科不但没有退回鸭苗,而且拒绝支付原告鸭苗款,被告邹卫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邹卫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包义民要求被告邹卫科支付货款13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卫科反诉要求原告包义民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所提证据不充分,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邹卫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义民鸭苗款13500元。2、驳回被告邹卫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反诉费1210元,由被告邹卫科承担。上诉人邹卫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审判员汪东安当庭宣布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其一人独任审理,而在该案(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37号判决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方得知一审法院是以普通程序的形式所作出的上述判决(详见判决末页审判人员署名)。一审开庭审理时所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为何一审法院后来却以普通程序的形式作出如此荒唐的判决呢该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由审判员汪东安一人独任审理,而上述判决中所署名的其他审判员自始至终并没有参加本案审理,其二人不可能详尽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真相,其“合议庭如何合议本案的相关事实。”再者,如果该案当时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28条之规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确定后,一审法院亦应当三日内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得到一审法院任何人的告知,一审法院这种违法适用程序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各种程序权利的行使,从而导致了本案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2、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所送达的诉讼通知后,曾多次向该案承办人员提出调查勘验申请(即被上诉人所送鸭苗的生长情况以及死亡情况),但上述案件承办人员却一直置若罔闻,基于此,从而导致了本案相关事实不能得以及时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详见判决书第二页):“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将3000只鸭苗送到被告处,被告将3000只鸭苗收下,并给原告出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漯河老包香鸭苗叁仟只……”,但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即收到条)经上诉人质证时,上面所署写内容根本没有“收到漯河老包香鸭苗叁仟只”字样,而一审法院却将其随意地书写在判决中并加以确定,的确让人深感荒唐至极。2、上诉人所提供的裴晓阳、申万昌、袁雪兰、王玉岭等四证人的当庭陈述,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亦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多次的业务往来中,虽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每次均对相关事实做了口头约定。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一审中,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包义民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2、经阅卷,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是137元,系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针对原审本诉内容的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0条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在原审本诉范围内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鸭苗是否是双方约定的鸭苗;2、鸭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鸭苗在饲养中出现了部分死亡的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故,上诉人称得原审违法变更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邹卫科书写的便条一份,该书证上记载有“收到漯河老包香鸭苗叁仟只”字样,原审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鸭苗的质量问题。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上看,被上诉人提供鸭苗在饲养中存在部分死亡的情形,给上诉人才造成了损失,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助金3500元,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37号第二项;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邹卫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义民鸭苗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反诉费12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邹卫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上诉人包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