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学与张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张立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张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7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立孟,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5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洪,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1日,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张立孟之父。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与被告张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4年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及法委托代理人马京伟,被告张立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诉称,2012年7月,被告张立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共计406.44立方,每立方单价68元,共计价款27501.92元,被告已付款9500元,尚欠18001.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张立孟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是介绍原告向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黄沙,原告应向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至15日,原告张学通过被告张立孟以其名义向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黄沙,共计8车,总重606.66吨,折合404.44立方,被告张立孟与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按每立方70元结算,被告张立孟与原告张学之间按每立方68元结算,计价款27501.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9500元,余款18001.92元未支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张立孟为原告出具“欠张学沙款到农历2月底结清”的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材料采购表、被告张立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通过被告张立孟以其名义向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黄沙,被告张立孟以每立方70元价款与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后,再以每立方68元的价款与原告张学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张学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均注明发货单位是张立孟,且被告张立孟与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高于被告张立孟与原告张学之间的结算单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张立孟在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孟支付原告张学黄沙款180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立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