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兴林诉被告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林,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冯兴林。被告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冯兴林诉被告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林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侯峰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兴林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兴林、电动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2460.47元,该费用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冯兴林的伤情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行右髂骨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冯兴林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306.2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冯兴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890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进行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0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侯峰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兴林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兴林、电动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某牌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侯峰驾驶,被告侯峰借用该车辆。某牌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冯兴林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2460.47元,该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兴林10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80元,被告侯峰赔偿原告冯兴林5064元。原告冯兴林的伤情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行右髂骨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冯兴林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冯兴林支付医疗费6306.26元。经原告冯兴林申请,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冯兴林因车祸致右髂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原告冯兴林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三期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冯兴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冯兴林主张医疗费6306.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6146.26元,门诊票据为160元,提供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药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的医疗费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兴林主张该项费用为:12天(住院天数)×20元=240元,被告保险认可12天,按每天18元计算该项费用。3、营养费:原告冯兴林主张该项费用为:23476元/365天(江苏省2014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20天(鉴定期限)=4630.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冯兴林主张240元/天×240天=5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原告冯兴林主张34346元/年÷365天/年×120天=1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冯兴林主张交通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案外人赵某4903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22642.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9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06.2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463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120元。5、护理费9600元【12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6、误工费,原告冯兴林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240元计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误工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4346元/365天(江苏省2014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天(鉴定期限)=22583.6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冯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43480.81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冯兴林32303.6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冯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7.14×(1-20%)=894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兴林各项损失合计4348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303.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41.71元,合计41245.38元。二、驳回原告冯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4元,由原告冯兴林负担294元,由被告侯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