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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国礼、梁伯林等与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张跃华,梁月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礼,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伯林,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梅,无业,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红,农民。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委托代理人韩晨、左泉(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3楼。法定代表人杨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洋、周峰(实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部。法定代表人赵玉根,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月莲,农民。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张跃华、梁月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张跃华、梁月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岭,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晨、左泉,被上诉人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洋、周峰,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张跃华、梁月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国礼与其他五原告及被告梁月莲系父子、父女关系,与被告张跃华系翁婿关系。原告梁国礼与妻子王桂华在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二组16号原有59.4平方米土墙结构的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梁国礼于2004年申请了淮规工字第民(200403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工程内容为:危房原拆原建,主房建筑面积80.4平方米。梁国礼夫妻房屋拆除后,张跃华、梁月莲出资在梁国礼原住房的宅基地上新建住房及附属物268.42平方米。原、被告所在的福田村二组于2012年被纳入拆迁范围,经调查核实,拆迁人对梁国礼宅基地上的房屋分别与梁国礼、张跃华及梁国红(许建国)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张跃华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其被拆迁面积为213.99平方米;梁国礼、梁伯林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其被拆迁面积为20.72平方米;同一天,许建国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其被拆迁面积为77.48平方米。协议后,梁国礼、张跃华、许建国三户分别与拆迁方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审另查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梁国礼、王桂华愿意将位于福田村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0159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民C20040373、坐北朝南主屋建筑面积为80.4平方米,赠与给张跃华、梁月莲。赠与人梁国礼、王桂华,2012.9.25”的赠与协议,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以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不知情、赠与协议无效,主张张跃华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至法院。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初,原告梁国礼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2组16号的房屋遇拆迁,被告张跃华在原告梁国礼及妻子王桂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2012年底房屋拆除时,原告梁国礼发现一份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伪造,遂向法院起诉,贵院已判决该赠与协议无效。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与被告张跃华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审查有关文件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并征得原告梁国礼及其妻子王桂华认可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的赠与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因该赠与协议无效认定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和张跃华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张跃华签订协议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清浦法院起诉,要求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案开庭后至今未作出判决,故不能确定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起诉主张权利;2、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在拆迁过程中不是拆迁人,仅是协助拆迁单位做一些辅助工作,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3、争议房屋系被告张跃华、梁月莲所建,在村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在拆迁前对原告家庭成员核实后,将其分为3户,梁国礼、张跃华均是单独一户,各自对名下的房产核实情况均无异议;4、梁国礼和张跃华签订赠与协议,是因为该房屋在翻建前原始的房屋档案记载面积为60平米左右,且当时是登记在梁国礼名下,签订安置协议时为了规范手续,就让梁国礼写了赠与协议给张跃华,该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后被撤销的赠与协议,其内容与此前一份赠与协议内容并无本质区别;5、拆迁房屋是在2010年左右就开始的,村委会协助拆迁部门进行逐户核实调查,签订拆迁协议后原告与张跃华均按各自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原告也未提出无效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跃华、梁月莲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内容为“梁国礼老房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及翻建后的房屋在拆迁前均属梁国礼所有”的证明,因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认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拆迁政策及规范性文件而签订的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梁国礼虽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新建房屋。被告张跃华、梁月莲于2004年持梁国礼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原59.4平方米房屋拆除后出资新建房屋,后经使用直至2012年房屋拆迁。拆迁时考虑到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拆迁人对梁国礼宅基地上的房屋分别与梁国礼、张跃华、许建国三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三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张跃华与拆迁方签订协议时间还早于梁国礼、许建国,但梁国礼与其他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张跃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后签订的、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赠与协议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依据,且赠与协议上的59.4平方米房屋在2004年就已不存在,现赠与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张跃华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原告以赠与协议的无效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跃华、梁月莲于2004年持上诉人梁国礼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原59.4平方米房屋拆除后出资新建房屋无事实依据,老房子拆的旧材料属于上诉人梁国礼的,上诉人梁国礼也出资的;2、一审认定梁国礼宅基地上三份拆迁协议是错误的,应该是四份协议,张跃华一人签了两份,被上诉人张跃华与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经过上诉人梁国礼及其妻子王桂华的同意;3、从拆迁部门与被上诉人张跃华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档案看,拆迁协议的形成就是以无效的赠与协议为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跃华、梁月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申请证人夏某、陈某、曹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到庭证明,其中夏某、陈某、曹某、梁某丙证明拆迁房屋系梁国礼所有,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证明梁国礼与张跃华、梁月莲一起生活了十几年,梁国礼以前有三间起脊的房屋,被张跃华推倒重建的,梁国礼的儿子说谁养老的,这个房子他就不要了,张跃华当时同意养老的,同意给一套房子给梁国礼的。被上诉人张跃华质证认为,2010年5月5日拆迁调查,8号结束,10号复查,20几号开始拆迁,当时我家房屋违建比较多,一直没谈妥。被上诉人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拆迁谈了很长的时间,梁国礼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庵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同上。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礼主张张跃华无权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赠与协议无效,虽然该赠与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但赠与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张跃华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梁国礼以赠与协议无效主张2012年2月29日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国礼、梁伯林、梁月琴、梁月梅、梁月风、梁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