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相识,五一节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5日生女吴甲,2006年8月15日生子吴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以身患乙型肝炎,担心传染为由离家出走,经年不归,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就子女抚养的诉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婚生子女吴甲、吴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汪某甲、原告妹妹汪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父亲、妹妹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不了解。被告吴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父亲汪敏贵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明被告只给付了4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父亲从未向被告出具过条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收款人签字模糊,无法看清,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吴甲生于2004年8月15日,婚生子吴乙生于2006年8月15日。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异地务工,联系较少,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希望能同原告和好,但原告汪某予以拒绝,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异地务工,联系很少,双方均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甚至隔阂更深,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吴甲、吴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也有对婚生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吴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吴甲由原告汪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适宜。被告在答辩中称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吴甲由原告汪某抚养,原告汪某、被告吴某各自负担抚养费。案件��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