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诚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乙,严泽卿,刘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害人毛某之母。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泽卿,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害人毛某之女。法定代理人严望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诚,工人,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住衢州市柯城区。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诚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浙衢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刘诚与被害人毛某(女,殁年37岁)(均已离异)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毛某不愿与刘诚继续交往,并以需要照顾女儿学习为由提出分手。2014年3、4月,因毛某偶尔接听刘诚电话、回复短信,刘诚认为毛某仍在给其继续交往机会。同年5月23日晚7时许,刘诚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附近看见毛某与一男子相拥散步,即上前质问,并心生不满。当晚11时许,刘诚从家中携带尖刀一把至柯城区巨化花径村29幢毛某家楼下守候毛某。见面后,两人发生争执,刘诚持尖刀朝毛某胸口连续捅刺二刀,致毛某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诚作案后逃回家中,并将捅刺毛某之事告诉其父母。经其父母规劝,刘诚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携带尖刀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刘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1047.05元;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诚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沾有被害人血迹的刘诚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在刘诚外套、外裤、鞋子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证人张某、刘某、吴某甲、叶某、周某、滕某、吴某乙、郑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意见、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人身检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诚亦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诚因感情纠葛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严泽卿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金香、严泽卿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审 判 长 黄惠锋审 判 员 郑 军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