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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2006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任阳信县水落坡镇东谷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全民,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被告人谷某甲利用担任阳信县水落坡镇东谷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隐瞒村集体收入,将本村土地承包费24188.2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近亲属退缴了上述赃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谷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近亲属积极退缴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谷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谷某甲利用担任阳信县水落坡镇东谷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隐瞒村集体收入,将本村土地承包费24188.2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近亲属退缴了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水落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东谷村群众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因承包费问题,东谷村村民上访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谷某甲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系被抓获归案。(5)水落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信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近亲属代其退缴赃款情况。(6)谷红军、谷新庄、谷某丁、谷有明等村民出具的证明五份,证实东谷村承包费的收取情况。(7)东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谷某乙交纳承包费的情况。(8)水落坡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任东谷村党支部书记。(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谷某甲家中搜查出其交与中谷村2万元的收据一张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秋,东谷村村民委员会用承包费修公路,他将土地承包费24188.20元交给谷某甲。(2)证人谷某丙(时任东谷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谷某乙和谷某甲均没将谷某乙组承包费交给他,他对谷某乙组收取承包费的数额也不知情。另证实2011年他收到谷某乙承包费定金2000元。(3)证人谷某丁(时任东谷村村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谷某乙组的承包费由谷某乙负责收取,东谷村村委会给谷某乙出具的证明是谷某甲所写,他对谷某乙是否将承包费交给谷某丙不知情。(4)证人谷某戊证言,证实谷某乙曾因承包土地向他家借钱的事实。(5)证人谷某己证言,证实他将7280元土地承包费交给谷某乙,并在谷某甲家看见谷某乙将26000多元承包费交给了谷某甲。(6)证人谷某庚、谷某辛证言,证实他们是东谷村理财小组成员,但并未管理承包费。(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她家在谷某乙组承包土地,向谷某乙交纳土地承包费2000余元。(8)证人谷某壬证言,证实他将承包费5950多元交给谷某乙,谷某乙说交给了谷某丙,但是谷某丙予以否认。(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谷某乙组承包土地,并将4000余元交给了谷某乙。(10)证人谷某癸、谷某子、崔某、谷某丑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谷某甲以个人名义向中谷村垫付20000元修路款。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谷某甲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退缴了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