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男,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816,汉族,小学文化,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叶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蔡净明(绰号“罗皮”)在雷州市客路镇交警中队附近一间摩托车维修档遇到被告人张某,蔡净明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元冰毒,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后,两人走到隔壁的早餐店,被告人张某��身上取出一小包冰毒交给蔡净明,蔡净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两人返回摩托车维修档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张某毒资人民币50元,缴获蔡净明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2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艺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蔡净明(绰号“罗皮”)在雷州市客路镇交警中队附近一间摩托车维修档遇到被告人张某,蔡净明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元冰毒,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后,两人走到隔壁的���餐店,被告人张某从身上取出一小包冰毒(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891号毒品检验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克)交给蔡净明,蔡净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两人返回摩托车维修档不久,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被告人张某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蔡净明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证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8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5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1克,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兰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