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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业,曾用名王郑业,无业。1996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业在本县大峃镇伯温路意咖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魏某等人。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业在大峃镇新屋巷10号自家三楼后间,将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4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郑业在大峃镇城西巷一旅馆内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郑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王某、许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方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