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杨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份相识,通过一年多的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年18周岁,正读高三。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闹事,婚后夫妻间的争吵不断,甚至发展到以报110才收场。特别是在200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还用脚猛踢原告的肚子。之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3年协议离婚。直到××××年××月××日,原告为了儿子安心读书,以及身心××,同意与被告复婚。但被告在复婚后,并没有改掉暴躁的性格,又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求助社区领导和110报警。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原告不敢再回家居住,租房另住,双方再无往来。且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在此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也无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对儿子的正常生活也无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3.下城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杭州高级技校。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逐渐影响了感情。双方于2003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儿子××成长,原、被告双方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修复,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3日,原告葛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葛某于同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有所好转,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葛某与杨某甲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一儿子,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导致双方之间隔阂逐渐加深,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夫妻之间仍未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且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现虽已成年,但仍是杭州高级技校就读高三年级的学生,原、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杨某乙已向本院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杨某乙由杨某甲负责抚养。因杨某甲未提供葛某的收入情况,根据葛某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葛某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原告葛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葛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