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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现均在外务工。2007年,原告从娘家亲戚处借款16万余元修建了一座二层砖混结构房子,现尚欠4万元债务未还清。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原、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屋,并由被告偿还修房的借款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的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附邵阳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的证明1份、双方的结婚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附邵阳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的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对证人蒋某乙(原、被告之子)、蒋玲(原、被告之女)、唐贵军(原告之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告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蒋某甲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系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1月25日在邵阳县黄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蒋玲,1997年8月22日生育了男孩蒋某乙。双方的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2007年,双方在邵阳县黄塘乡塘仁村3组修建了一座二层四屋一厅住房,并欠原告胞弟唐贵军28500元、原告姨妈康秋娥11000元,共39500元。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感情恶化,并曾分居生活。2014年过年时,双方曾在一起生活,但也争吵不断。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并承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并曾分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团结的愿望出生,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