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鹏,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姜鹏先后3次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共计以21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8.8克,2015年1月10日,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姜鹏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对被告人姜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姜鹏辩称:自己在第一、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从邓某某处收到毒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处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得赃款700元。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处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12克,得赃款700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鹏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包,2人共同吸食。2015年1月25日17时许,邓某某联系姜鹏购买毒品,姜鹏通过电话联系从“胖子”处拿来7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邓某某交给姜鹏现金300元,承诺剩余的400元钱稍后给付,姜鹏同意并将从“胖子”处拿来的700元钱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姜鹏、邓某某抓获,当场从姜鹏身上搜缴现金300元,从邓某某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姜鹏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5日16时许,他与邓某某约定,帮邓某某从“胖子”处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当时邓某某说自己身上只有300元钱,他就让邓某某先将300元钱给他,剩下的400元钱由他垫付。随后,他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门口将700元钱交给“胖子”,“胖子”给他10克冰毒,他回到超市将10克冰毒交给邓某某。不久,公安民警将他与邓某某抓获,民警从他身上缴获300元钱,从邓某某身上缴获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经称量:上述冰毒净重8.8克。2014年9月份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问他冰毒多少钱一克,要他帮忙买10克。他回复邓某某每克70元,邓某某同意后,他要邓某某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拿货。然后他通过电话联系从“胖子”处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进10克冰毒,在“兴家超市”处交给邓某某,邓某某给了他700元钱,拿走了10克冰毒。几个小时后,邓某某在电话中对他说:10克冰毒数量少了,他对邓某某说:“这次少了,就当欠你2克冰毒,我下次还给你”。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邓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10克冰毒,他回复邓某某冰毒的价格是每克70元,并要邓某某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交易,邓某某同意后,他便从“胖子”手中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半小时左右,邓某某驾驶1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兴家超市”门口,他走到车窗旁将10克冰毒递给邓某某,并还了上次(2014年9月份的一次)欠邓某某的2克冰毒,邓某某给他700元现金。他每次帮邓某某购买冰毒都是帮忙的,没有赚钱。都是从“胖子”手里买的,“胖子”每次买1包烟给他抽。案发前三个月,他认识了李某。李某在他家的“兴家超市”向他购买了3次麻古和冰毒与他共同吸食,每次都是次日给他100元钱。他记得的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某来到他位于邵东县衡宝路的“兴家超市”,他随后将超市门关上,要李某从厕所内拿出吸食麻古和冰毒的工具,然后他从自己身上拿出2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超市内与李某共同吸食,次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在“兴家超市”给他先天吸食的2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的100元钱。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姜鹏的电话,要姜鹏卖给他10克冰毒。姜鹏答应并要他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去等待。他在超市内看到姜鹏给别人拨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对他说,货(指冰毒)马上就到。此时他对姜鹏说,自己身上只有300元钱,剩下的400元钱由姜鹏先垫付,姜鹏同意,他就将300元钱交给姜鹏,姜鹏接过钱就从超市出去了一会。姜鹏回到超市将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他,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将他2人抓获,从他手上缴获了1小袋冰毒,从姜鹏身上缴获他交给姜鹏的300元钱。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通过电话联系姜鹏购买10克冰毒,姜鹏答应并告知他每克70元,要他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拿货。当他开车赶到超市门口时,姜鹏在他车窗旁交给他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他交给姜鹏700元钱。他回家后拿电子秤进行称量,发现所购的10克冰毒只有8克多,于是他打电话给姜鹏称:冰毒重量少了2克,姜鹏在电话中对他说:“这次少了点,当他欠我2克冰毒,下次还给我”。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姜鹏的电话,要姜鹏卖10克冰毒给他。姜鹏答应并告知他每克70元,要他到邵东县衡宝路“兴家超市”拿货。当他驾驶自己的越野车赶到超市门口时,姜鹏在车窗旁交给他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还对他说:这是12克冰毒,多出的2克冰毒是上次欠他的,他交给姜鹏700元钱。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与姜鹏认识2年了。他过去在姜鹏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已记不清楚,只记得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姜鹏开的“兴家超市里”去玩。姜鹏将超市门关闭后,要他到超市厕所里拿出吸食毒品麻古的工具。姜鹏自己从身上拿出2粒麻古及小许冰毒与他一起吸食,他吸食了1粒麻古和小许冰毒后就回家睡觉了。次日下午3时许,他在“兴家超市”里给了姜鹏100元钱,还告诉姜鹏:是先天晚上在姜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的钱。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邵东县城衡宝路“兴家超市”内将姜鹏与邓某某抓获,当场从邓某某处搜缴冰毒疑似物净重8.8克。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证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邵东县公安民警将姜鹏、邓某某抓获,从姜鹏处扣押手机1部,扣押人民币300元;从邓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8.8克。6、指认照片,证明从姜鹏处扣押的手机、现金,从邓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均经其本人予以指认。7、邵阳市公安局(2015)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邓某某处缴获的8.8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辨认笔录,证明姜鹏能辨认出邓某某、李某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邓某某、李某分别能辨认出姜鹏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9、通话详单,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姜鹏的手机与邓某某的手机及李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10、户籍资料,证明姜鹏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作案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鹏在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中均已收到邓某某700元毒资的事实,有被告人姜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姜鹏辩称自己在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中没有收到邓某某毒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姜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