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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钟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人钟某租用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一小店非法经营影吧,后钟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了约716张淫秽光碟给他人观看,至今共约有600人次到钟的店里观看了淫秽光碟,钟非法获利约1800元。期间,钟某也以每张5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碟,至今共贩卖约12张,非法获利60元。2014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民警对上述小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钟某,并从钟处缴获电视机3台、DVD2台、光碟704张(经鉴定其中672张光碟属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黄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淫秽光碟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仅提供给30-40个人观看过淫秽光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人钟某租用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一小店非法经营影吧,后钟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了700余张淫秽光碟给他人观看。期间,钟某也以每张5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碟,至今共贩卖约12张,非法获利60元。2014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民警对上述小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钟某,并从钟处缴获电视机3台、DVD2台、光碟704张(经鉴定其中672张光碟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淫秽光盘等物证,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铺租合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钟某提供给600人次观看淫秽光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钟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