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9月1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沈楼村民组村民宣某某家责任田田埂上种植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63棵。经鉴定,被砍伐的6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6.8327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6.83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村民宣某某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擅自组织人员砍伐了63棵。经鉴定,被砍伐的63棵多年生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6.8327立方米。2014年6月17日李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李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宣某某、丁某某、张某乙、唐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购买及无证砍伐杨树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自己经他人介绍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沈楼村民组村民宣某某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擅自组织人员砍伐了60多棵。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固始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砍伐的林木系多年生杨树,棵数为63棵,折合立木蓄积16.8327立方米。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查图,证实李某砍树现场情况。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