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宗芳与兴化市天毅不锈钢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潘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至2013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29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的工资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5万元,尚欠6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500元。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卢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到卢某某工资款计贰万元,2014年6月底还壹万元,8月底还壹万元”。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后面署有“刘某某,刘某”。原告陈述称:欠条上的刘某、刘某某分别是潘某某的丈夫和女儿;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1.35万元,尚欠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卢某某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欠其劳动报酬人民币2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1.35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款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