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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少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少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汪×,女,1981年9月8日出生。被告董×,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原告汪×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我与被告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差异过大,无法沟通,难以建立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董×对家庭、孩子缺乏责任感,自我怀孕开始,董×总以加班为名,晚上9、10点钟回家,孩子高烧发热,董×拒绝带孩子去医院,不尽父亲责任。我与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现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董×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4、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今房屋贷款每月1700元;5、董×2存储脐带血费用,被告负担一半,即一年1700元;6、双方西三旗房屋的供暖费被告按比例分担540元。被告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关于房屋贷款和孩子的抚养费,我并不是不同意支付,只是我家中发生变故,父亲生病,导致经济很紧张,我需要先还清债务。我不是不管孩子,是原告的母亲不让我带孩子。我一直在与原告沟通,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希望与原告和好。我很感谢原告不嫌弃我是外地人和我在一起,等过一阵我经济压力缓解后,我会加倍补偿原告及孩子和原告家人,做到情感上关心,努力工作,我相信我们的生活会越来越好。经审理查明,汪×和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1月17日生有一子董×2。在庭审中,汪×称二人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并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董×称二人没有分居,并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董×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汪×和董×相恋、结婚、生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初婚,更应当珍惜彼此的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变现状,与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时,加强沟通与交流,日常生活中增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睿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