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林、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林,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55号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被告陈建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乃猛,总经理。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陈建林、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林、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二被告签订债权投资合同一份,约定:陈建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个月,双方约定月息4分,如借款人陈建林逾期偿还借款,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宏达公司为陈建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宏达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建林及担保人宏达公司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4分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0.5%计算),担保人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林、宏达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建林向原告提出借款承诺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陈建林承诺自愿在借款时扣除借款期内的投资回报,并保证在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违约,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加罚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林、宏达公司签订债权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建林投资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半个月,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投资收益率为4%,到期后陈建林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和本金,被告宏达公司自愿为陈建林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原告,陈建林应按投资总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陈建林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担保人宏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建林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及投资回报全部还清为止。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陈建林在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入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账户95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20日担保人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2010年3月1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该笔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建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0.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合同、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据、转账凭证、保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陈建林、宏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依据借据请求被告陈建林偿还借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未载明利息,但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收益按月4%计算,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原告请求自被告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4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投资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在投资合同中自愿为陈建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向出具保证书,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对被告宏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宏达公司对陈建林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林公司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建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陈建林、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