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傅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黄某某,男,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法定代理人黄月平,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颜金炳,男,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黄某某父亲。被告傅锦明,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金炳、被告傅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43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138809.96元。被告傅锦明辩称,已付给原告34801.05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傅锦明驾驶其所有的闽B197**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榜头镇往盖尾镇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21KM+150M路段,受交会灯的照射炫目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适遇���人原告自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傅锦明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其车前部左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傅锦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福建省仙游县医院、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仙游县医院住院85天,在福州第二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69037.96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叶挫裂伤、右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右顶骨骨折伴颅腔积气、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挫擦伤;3.双下肺挫裂伤伴炎症;4.双胸腔少量积液;5.右锁骨骨折;6.右胫骨平台骨折;7.右跟骨骨折;8.右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内固定术后;9.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1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傅锦明已付给原告34801.05元。被告傅锦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为10000元。被告傅锦明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89元/天×2人×93天=16554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福州第二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没有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并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85天,在福州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85天×20元/天+8天×50元/天=21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69037.96元,根据其医疗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69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其需2人护理的意见,其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予以认定88.74元/天×93天=8252.82元。二、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包括伤情鉴定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进行伤情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办案所需,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均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其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8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应按每天2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85天,在福州住院8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1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0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8252.82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7958.78元。被告保险公��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38720.8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720.82元。因肇事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9237.96元,应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542.78元,其中被告傅锦明应承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554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4263.6元(48720.82元+35542.78元)。被告傅锦明已支付的34801.05元,折抵其应承担的6000元,余额28801.05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45462.55元。被告傅锦明可就代垫款28801.05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及应返还给被告傅锦明的代垫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零一元零五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傅锦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九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