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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苏芬与潘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苏芬,潘植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夏苏芬,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潘植茂,经商。原告夏苏芬与被告潘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苏芬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苏芬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潘植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潘植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植茂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夏苏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夏苏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植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被告潘植茂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另外,原告夏苏芬还陈述,被告潘植茂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被告潘植茂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潘植茂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夏苏芬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定限额以外,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潘植茂向原告夏苏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潘植茂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共计支付24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元中超过法定限额的为168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植茂向原告夏苏芬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潘植茂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应承担清偿借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欠借款本金39832元。被告潘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植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苏芬39832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潘植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