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绰号“小军”),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佟文福,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邓某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长墩街吃完饭后,被告人常某甲以没有带身份证要求邓某用身份证帮其开房为由,将被害人邓某带至大榭开发区“顺和客房”201房间。之后,被告人常某甲将被害人邓某压在床上,脱掉其裤子,并用手抚摸其胸部和下体,不顾邓某的挣扎和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害人邓某先行离开找其男友,被告人常某甲随后逃回暂住房,并于次日潜逃至浙江省嘉兴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旅社住宿人员登记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