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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银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平。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平及其辩护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银平未经许可将卷烟由天津销售到深圳,2014年5月至8月期间非法经营数额达4万余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银平非法托运的卷烟在大广高速公路深州段被衡水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价值2898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银平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银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银平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李银平有自首情节;3、李银平实施了收购和托运行为,但所收购的卷烟未流入市场,追求谋取利益的结果没有实现,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银平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卷烟由天津销售到深圳,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银平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4万余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银平非法托运的芙蓉王(硬)卷烟1260条在大广高速公路深州段被衡水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价值28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货物运输单、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卷烟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局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秩序,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犯罪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所辩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后未自动投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法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银平违法所得八百元,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卷烟一千二百六十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艳敏审 判 员 李丙寅审 判 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殷萌萌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