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78号三层338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斳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一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一舟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因侵犯商标专有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56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一舟公司原审起诉称:我公司是在2000年12月就取得了第1497731号SHIP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缆、电线、电器联接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2003年2月7日取得了第1981935号SHIP商标,2003年8月14日取得了第3197179号一舟商标专用权,2005年11月14取得了第3780041号一舟商标的专用权,我方SHIP商标在2008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11月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自登记开始一直将一舟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字号属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依法受保护。被告北京一舟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经营网站上擅自使用“SNIP”、“一舟”商标,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一舟”,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一舟公司在被告二天猫公司淘宝商城(www.tmall.com)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和宣传,天猫公司淘宝商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北京一舟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北京一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北京一舟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企业名称中删除“一舟”字样;3.北京一舟公司在第一被告的天猫专营店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4.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包括公证费4680元、购买产品费用577元,代理费2万元。北京一舟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浙江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一舟公司主张我方有网络销售行为,但是其没有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公证,浙江一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诉请。我方使用的英文商标snip是我方合法注册的商标。我方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中文商标一舟。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争议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合并主张。浙江一舟公司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提供浙江一舟公司使用“一舟”中文商标的证据,我方认为浙江一舟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一舟”中文商标。天猫公司原审辩称: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北京一舟公司持有合法的商标注册证和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判别其是否侵权,因此目前无法删除网店信息。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网店的注册信息,网店持有人是北京一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一舟公司经受让或注册,取得了第1981935号、第3197179号、第3780041号、第4120533号、第6582157号、第6582158号商标,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其变更名称前企业名称为浙江东亚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北京一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二者均从事网络产品、线缆产品等的生产和销售。天猫公司为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该网站www.tmall.com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思诺一舟旗舰店的信息均为北京一舟公司自行上传。本案中浙江一舟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其对注册的第1981935号、第3197179号、第3780041号、第4120533号、第6582157号、第6582158号商标的“SHIP”、“一舟”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浙江一舟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括“一舟”,该公司运营期间曾多次获奖,产品多次参加展览并获奖,还从事出口业务,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北京一舟公司与浙江一舟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其经营的网站上的信息不承担主动的、事先的审核义务,但其应当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断开、屏蔽或者删除侵权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浙江一舟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一舟”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一舟公司注册时间在后,其从事业务与浙江一舟公司基本相同,北京一舟公司在其注册企业名称中含有“一舟”,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浙江一舟公司与北京一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二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造成混淆,势必会减损浙江一舟公司的交易机会,搭浙江一舟公司的便车,促进自己的产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一舟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具有恶意,侵犯了浙江一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舟”字样。此外,浙江一舟公司曾就涉案“一舟”字样注册了3197179号、3780041号、41205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时间在北京一舟公司成立之前,分别在监视器、光盘、计算磁盘、鼠标、机柜、监视器、光盘、机柜、监视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线缆光纤、电缆等核定使用范围内,浙江一舟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北京一舟公司恶意将“一舟”二字纳入其公司注册名称范围内,在天猫旗舰店内产品上标识“思诺一舟”字样,在产品实物上标识“一舟连世界”,并标识产品的生产厂商为北京一舟公司,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范围基本与浙江一舟公司相同,如北京一舟公司销售机柜、视频光端机、网线、水晶头等,该行为将导致公众误认为浙江一舟公司与北京一舟公司之间在经济上、组织上或法律上具有某种关系,易引发消费者对二者间的产品发生混淆误认,北京一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一舟公司主张的第6582157号注册商标因注册时间在北京一舟公司成立后,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其主张的北京一舟公司企业名称侵犯第6582157号商标侵权事由。另外,北京一舟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的产品名称、图片信息、名片等中突出使用SNIP标识,但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snip”字样不一致,北京一舟公司应当谨慎依照该注册商标核定的字样和方式使用其享有的商标标识,但其将snip小写的英文字母变更为大写突出使用,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第1981935号及第658215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均为SHIP,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缆、电线、电器联接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机柜、监视器、光盘、纤维光缆、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电缆、同轴电缆、电线、电耦合器、电器联接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多媒体箱(家居智能布线箱)、配电箱等,而北京一舟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SHIP非常相似的SNIP字样,其销售商品包括机柜、视频光端机、网线、配线架、视频线、监控线、水晶头、插座、USB转网口等,二者在范围上存在重叠,属于同类商品。SNIP和SHIP的区别仅在于N和H的差别,而N与H的区别又仅在于中间的斜杠或者横杠,如不施以特别的注意,消费者会混淆二者,将北京一舟的商品误认为浙江一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从而使得浙江一舟公司的商标丧失了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减少浙江一舟公司或其授权的关联公司的交易机会,而北京一舟公司则可借机获利。北京一舟公司的不得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浙江一舟公司就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专有使用权,引发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天猫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手续后已经采取了断链屏蔽措施,如在原审法院勘验过程中,北京一舟公司已经在其天猫旗舰店内将其原使用的SNIP商标更换为snip,此时天猫公司对北京一舟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名称的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北京一舟公司使用的“思诺一舟”亦属于企业名称,要求天猫公司对此进行判断是否侵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天猫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浙江一舟公司主张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一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一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从企业名称中删除“一舟”字样。北京一舟公司还应就其上述行为损害到浙江一舟公司的权利向浙江一舟公司发布声明,并消除影响,具体方式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北京一舟公司应赔偿浙江一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据北京一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浙江一舟公司仅提交北京一舟公司的产品销售额,不足以证明北京一舟公司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其赔偿数额。对于浙江一舟公司的合理支出部分,北京一舟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一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天猫网络旗舰店内、产品实物上及名片上使用涉案“SNIP”、“一舟”商标;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一舟”字样;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一舟公司赔偿浙江一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五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一舟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内首页顶部位置发布声明,为浙江一舟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根据浙江一舟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北京一舟公司承担);四、驳回浙江一舟公司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一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一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一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思诺一舟”与“一舟”近似问题,片面认定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不得使用包含“一舟”的企业名称权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且从未将企业名称在商品外观上进行使用,不可能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的混淆、误认的后果。2、被上诉人亦从未在商品上使用“一舟”商标。3、原审判决未分清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注册的不正当竞争的区别。4、原审判决未认定“思诺一舟”与“一舟”的近似性,简单以“包含”作为标识近似的认定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二、上诉人持有合法注册的“SNIP”商标,而仅作普通字体的变化,属于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1、上诉人仅改变字体不是“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2、常规字体的使用不是对注册商标的改变。浙江一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注册商标“SHIP”、“一舟”专用权,且“SHIP”商标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享有“一舟”企业名称权,企业知名度极高。二、上诉人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经营的网站上等擅自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SNIP”、“一舟”商标,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将与被上诉人“一舟”商标相同的“一舟”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一舟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其变更名称前企业名称为浙江东亚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及配件、塑料粒料、移动电话机配件、电线、电缆等;北京一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文化用品、日用品、五金、交电。天猫公司系www.tmall.com交易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系网络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在线交易信息服务,天猫公司称天猫店铺的使用是免费的。浙江一舟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981935号“SHIP”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03年2月,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电器连接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3197179号“一舟”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8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电缆、电线、电器联接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3780041号“一舟”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1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光盘、纤维光缆、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电门铃、同轴电缆,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4120533号“一舟”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9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磁盘、计算机存储器、软盘、鼠标、光盘、计算器袋、鼠标器套、软盘盒、鼠标垫,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6582157号“一舟”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4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机柜、监视器、纤维光缆、网络通讯装备、电缆、同轴电缆等,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6582158号“SHIP”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8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包括机柜、监视器、纤维光缆、网络通讯装备、电缆、同轴电缆等,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浙江一舟公司称其主张涉案六个商标,其中四个是中文商标,两个是英文商标,其认为北京一舟公司与天猫公司侵犯了上述六个商标的权利。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浙江一舟公司使用的“SHIP”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2010年授予浙江一舟公司的视频同轴电缆“平安城市”建设优秀安防产品称号;2012年3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智能建设分会授予浙江一舟公司2011年度智能建筑行业产品知名品牌;2011年11月,华东城际智能建筑联盟论坛组委会授予浙江一舟公司综合布线系统2011中国·杭州·第四届华东城际智能建筑联盟论坛“优质产品品牌”称号;2012年3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智能建设分会授予浙江一舟公司“数据电缆HSYVP—6”产品为2012年度智能建筑优质产品;2012年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信息通信专业委员会授予浙江一舟公司2012年度中国综合布线十大品牌;2012年11月,浙江一舟公司的数据电缆被授予“平安城市”建设推荐优秀安防产品称号;2013年11月,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建筑电气与智能化节能专业委员会、全国智能建筑技术情报网、智能建筑电气传媒机构授予浙江一舟公司SHIP、一舟商标“综合布线十大优秀品牌”称号。浙江一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和获奖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另外,浙江一舟公司还提交了其授权经销商北京百通一舟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及该被授权公司销售情况及纳税情况,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纳税共计1054006.42元。浙江一舟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局姜山分局纳税数额分别为1739737.78元、2184083.33元、1843907.91元。浙江一舟公司还提交了授权经销商北京百通一舟线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多份,涉及产品包括网线、TV线缆、广播线、2米标准机柜、光缆、视频线缆、控制电缆等。浙江一舟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产品的规格、特点、订购信息说明等网页打印件。浙江一舟公司提交了宁波一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的《参展协议书》、浙江一舟公司与中邮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光地展位参展合同》,在合同后附有涉案商标SHIP、一舟的现场展示照片。此外,浙江一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展示其在各行各业的项目案例情况。浙江一舟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曾经起诉案外人的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注册号为1497731号“ship”美术字体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还提交了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及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的处罚决定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82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委托李迈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取证,在公证处的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硬盘清洁检查后,在天猫网站(www.tmall.com)的首页搜索栏内输入“一舟”后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被告北京一舟公司销售的产品,如“思诺一舟SNIP/0135-G超五类网络无氧铜0.5线径纯铜网线,月销量0”;“包邮思诺一舟4路视频光端机带1路反向数据单多模FC20K月销量4,累计评价7”;“思诺一舟SNIP21U机柜1.2米X600X600黑色网门标准服务”;“思诺一舟16路视频光端机+反向数据单模FC20KM一台标,月销量1,累计评价1”。在天猫思诺一舟数码专营店内的网页页面上,左上方为大写的SNIP斜体注册商标字样,在该字样下面为汉字“思诺一舟”,产品包括思诺一舟光端机、思诺一舟光纤产品、思诺一舟安防线缆(国标纯铜)、该专营店还销售服务器机柜、路由器、网线、摄像头视频线、视频光端机、配线架、电梯线、监控线、跳线、USB转网口、插座等产品,在该店铺左方有思诺一舟公司的名称,所在地为北京,联系电话为400-800-0808转87881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收取公证费218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浙江一舟公司认为北京一舟公司在天猫的销售所得为48万元,并依照该销售数额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公证书显示,在北京一舟旗舰店的店铺标头、底纹装饰中出现SNIP注册商标字样,下方为思诺一舟字样;在产品描述中也出现了多处使用“SNIP”字样;在商品图片的左上方也标注有SNIP注册商标字样,下方为思诺一舟字样;在产品参数及产品包装合格证上也标注SNIP字样,并标注了思诺一舟;在综合布线产品上标示了SNIP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标注了“网络通全球,一舟连世界”。浙江思诺一舟公司还主张北京一舟公司将“一舟”设为店铺的关键词,并在店铺名称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17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9日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中湾国际G座1-101-2,在该房屋内向工作人员购买了配线架、六类模块、面板、光纤跳线等,并取得了《北京思诺一舟出库单》一张、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SNIP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收取公证费250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在购得的产品中网络配件专用盒上标识为SNIP,超五类24位RJ45插座配线架标识为SNIP,产地标为“中国浙江宁波”,单模光纤跳线标识为SNIP,产地标为“中国宁波姜山科技园区”,综合布线产品的白色盒子及插头标识为SNIP(中国驰名商标),“网络通全球,一舟连世界”。上述产品的购买费用为577元。浙江一舟公司与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侵权诉讼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20000元,并提交了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000元。浙江一舟公司主张北京一舟公司通过天猫网站销售的货品数量及价格显示,北京一舟公司的销售所得数额为48万元。浙江一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线缆管理架、超五类48位非屏蔽配线架、六类屏蔽水晶头、非屏蔽超五类模块、超五类标准跳线、超五类48位RJ45插座配线架等产品的包装装潢,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SHIP、一舟,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北京一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7651839号商标证,该商标标识为sni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连接器、电缆、电线、绝缘铜线、电话线、同轴电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电器、电器接插件、电涌保护器。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另外,2013年7月25日,北京一舟公司还申请“思诺一舟”商标。另,注册类别为第9类的商标中包括一舟的还有:注册号为第5530670号“沈士一舟”商标;注册号为第11757404号“广贝一舟”图及文商标;注册号为第11019038号“朗讯一舟”商标。北京一舟公司还提交了浙江一舟公司注册类别为37类的第7950902号商标“一舟SHIP”。天猫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另外,天猫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服务协议》及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资料等,证明天猫公司对商户身份进行了审核,提示了商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天猫公司还提交了北京一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2014年1月29日,天猫公司申请对天猫网站上相关的情况进行公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站首页(www.tmall.com)搜索地址栏内输入“思诺一舟”点击搜索后,显示没有相关商品。浙江一舟公司认为天猫网上仍然有相关产品销售,经勘验,在天猫网站首页上搜索栏内输入“思诺一舟”后仍然可以搜索到“北京snip思诺一舟超五类屏蔽模块AMP”,在思诺一舟的天猫旗舰店内可见snipSN-8800V/8路纯视频光端机……在产品的图片上方均标识为snip商标标识。浙江一舟公司主张北京一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将“一舟”商标注册为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也侵犯了浙江一舟公司的商标权;而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侵犯了浙江一舟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在其产品上、网站上不当使用其注册的snip商标,将其标注为SNIP商标大写的英文字母,与浙江一舟公司的SHIP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构成侵权。以上事实有浙江一舟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驰名商标名单通知、获奖证书、优质产品称号书、荣誉证书、网站宣传信息、纳税证明、销售平台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产品图片、参展协议书、参展合同、展览照片、成功案例信息、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公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北京一舟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查询记录,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信息等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知,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应该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简称《商标法》)。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认为,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将其注册商标“snip”字母字体变更为“SNIP”突出使用,系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使用“SNIP”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SHIP”商标专用权之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则认为,仅改变字母字体大小写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仍然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不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SHIP”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NIP”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应当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拥有“SHIP”注册商标在前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注册“snip”商标在后,其在实际上用过程中并未按照注册商标“snip”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将其有意变更为“SNIP”使用,虽然该种使用方式系将商标的字母字体由小写变更为大写,但小写字母“n”变更为大写字母“N”,从视觉效果上看具有较大差异,从而使得两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有明显不同。同时,大写的“SNIP”与“SHIP”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两商标进行区分,考虑到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申请及使用注册商标时明知或应知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已在先注册并使用“SHIP”商标,并且“SHIP”商标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经营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此可见,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将其注册商标“snip”变更字母书写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所主张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SHIP”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NIP”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主张,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未经其许可将“一舟”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企业名称中删除“一舟”字样。而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则主张,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主张,属于企业名称争议范畴,与本案被诉行为不相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舟”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注册时间在后,其从事业务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基本相同,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在其注册企业名称中含有“一舟”,易导致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二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造成混淆,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本身即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舟”字样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主张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企业名称中删除“一舟”字样,与本案被诉行为相关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侵犯了其“一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曾就涉案“一舟”字样注册了3197179号、3780041号、41205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时间在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成立之前,分别在监视器、光盘、计算磁盘、鼠标、机柜、监视器、光盘、机柜、监视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线缆光纤、电缆等核定使用范围内,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将“一舟”二字纳入其公司注册名称范围内,在天猫旗舰店内销售的产品上标识“思诺一舟”字样,在产品实物上标识“一舟连世界”,并标识产品的生产厂商为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范围基本范围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相同,如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销售机柜、视频光端机、网线、水晶头等。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突出使用“思诺一舟”字样,且“思诺一舟”完整包含了“一舟”,考虑到“一舟”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会导致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与其之间在经济上、组织上或法律上具有某种关系,易引发消费者对二者间的产品发生混淆误认,将其商品误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从而使得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商标丧失了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减少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或其授权的关联公司的交易机会。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的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就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专有使用权,引发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主张的第6582157号注册商标因注册时间在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成立后,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其主张的北京一舟公司企业名称侵犯第6582157号商标侵权事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手续后已经采取了断链屏蔽措施,对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名称的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一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一舟”字样。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还应就其上述行为损害到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权利向浙江一舟公司发布声明,并消除影响,具体方式由本院予以酌定。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北京一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仅提交北京一舟公司的产品销售额,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获利的情况,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其赔偿数额。对于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公司的合理支出部分,上诉人北京一舟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思诺一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