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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5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西环路二轧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仁,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北地号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聘用原告做土建工程工作,活干完后结完帐,被告共欠原告496000元,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170000元。后经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认同496000元,双方同意按400000元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头年一次性给付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此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是现在资金紧张,甲方欠我钱也没有给,所以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华新焦化综合楼时由原告为其做劳务,截止到2012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树仁建筑公司拖欠刘正义共30人劳务费400000元整(华新焦化工地人工费)。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30万元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完。李树仁。”书写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50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70000元,现尚欠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法庭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口头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给付劳务费用。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确认,为4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7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劳务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节,根据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中约定,其余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但被告只给付了17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显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又因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工费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鞍山树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人民陪审员田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第2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