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闻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闻喜县人,无业。2009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闻喜县桐城镇龙海大道西关路口搭乘被害人董某某的便车前往闻喜县西城庄村,行至闻喜县道北小学附近时,被告人任某某趁董某某下车买饼子车上无人之际,将董某某放置在工具箱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和自己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任某乙的证言,闻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