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宗祥与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祥,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李宗祥,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宗祥与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宗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宗祥曾用名李战平。二、原告李宗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5月20日、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三份。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一个月、二个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宗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做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李宗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已支付利息7500元;同年5月20日、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宗祥借款给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宗祥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债务人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李宗祥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违约金按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祥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继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