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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6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9日20时许,途径本区南村镇文明路192号附近路边摊档时,趁正在观看商品的被害人尹某不备之机,用右手手指将被害人尹某衣服口袋里的一台三星GT-S7278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405元)夹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