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桂敏与张学军、齐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敏,张学军,齐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张桂敏。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未出庭)被告齐立新。(未出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张学军、齐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齐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敏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学军驾驶冀B×××××号小客车,与原告张桂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桂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敏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57.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军、齐立新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并按社保标准进行核算,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进行了赔偿,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分,被告张学军驾驶被告齐立新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60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张桂敏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桂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桂敏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9月4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开支医疗费34716.68元,其伤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脱套伤,腰1、3椎体骨折,腰1棘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1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桂敏脊柱5评定为(10)级伤残。张桂敏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之母邵井芹,1938年6月9日出生,由3个子女抚养,原告之子杜原野,2003年10月2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另查,被告齐立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驾驶被告齐立新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桂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桂敏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张学军、齐立新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解医药费按社保标准进行核算,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6天,护理费应为6728.64元(78.24元/天×86天),原告主张4694.4元(78.24元/天×60天)未超出实际应付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为3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47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50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2430元(1540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7元(10155元/年÷5人×5年×11%),共计18303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敏损失183034.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桂敏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3034.08元(183034.08元-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军、齐立新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