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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向文、陈晓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负责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文,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晓筠,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剑锋,男,汉族,1949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汤浙东,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凤英,女,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汤静莉,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寿浩,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潭鲁萍,女,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汤静莉。被告福建锦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王向文。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寿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王向文、陈晓筠、王剑锋、汤浙东、刘凤英、汤静莉、张寿浩、潭鲁萍、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东丽公司”)、福建锦荣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锦荣公司”)、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向文、陈晓筠、王剑锋、汤浙东、刘凤英、汤静莉、张寿浩、潭鲁萍(包括其各自名下经营实体)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出申请,由上述人员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名下经营实体: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名下经营实体:被告东丽公司;被告张寿浩(名下经营实体:被告汇泽公司)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的授信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以及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锦荣公司为被告王向文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向文、王剑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在上述基础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5日。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拖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94,413.59元,未付的利息、罚息等合计为人民币64,479.8元。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亦拒绝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刘凤英作为被告汤浙东的配偶、被告潭鲁萍作为被告张寿浩的配偶应就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2,094,413.59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合计为64,479.8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汤浙东、被告刘凤英、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潭鲁萍、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对被告王向文、陈晓筠、王剑锋的上述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等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十一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据1-2共同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汤浙东、被告刘凤英、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潭鲁萍(包括其各自名下经营实体)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由上述人员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名下经营实体: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汤浙东汤浙东、被告汤静莉(名下经营实体:被告东丽公司);被告张寿浩张寿浩(名下经营实体:被告汇泽公司)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的授信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以及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5日。5.《担保合同》6.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锦荣公司为被告王向文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陈晓筠系被告王向文配偶,被告刘凤英系被告汤浙东配偶,被告潭鲁萍系被告张寿浩配偶,被告汤静莉系被告汤浙东、刘凤英之女。8.还款计划表,证明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王向文、被告陈晓筠、被告王剑锋拖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94,413.59元,未付的利息、罚息等合计为人民币64,479.8元。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筠与被告王向文、被告刘凤英与被告汤浙东、被告潭鲁萍与被告张寿浩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汤静莉系被告汤浙东、刘凤英之女。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作为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额度9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借款,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联保提成员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王向文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授信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33.2条约定,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2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锦荣公司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支用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1.1%,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094,413.59元人民币,未付的利息、罚息等合计为64,479.8元人民币。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汇泽公司亦拒绝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故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4,413.59元人民币,利息、罚息等合计64,479.8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付);被告陈晓筠与被告王向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晓筠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被告东丽公司、被告汇泽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其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9000000元人民币限度内,为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英与被告汤浙东、被告潭鲁萍与被告张寿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刘凤英、被告潭鲁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汤浙东、被告张寿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锦荣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文、被告王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4,413.59元人民币,利息、罚息等合计64,479.8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陈晓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汤浙东、被告汤静莉、被告张寿浩、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9000000元人民币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凤英、被告潭鲁萍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福建锦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71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毳审判员刘雨涛代理审判员黄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金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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