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金娟与王秀芝、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娟,王秀芝,杨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娟,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电业局会计,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国税分局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杰,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张金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杨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王秀芝与被告杨玉杰、张金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66万元整,月息三分利,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名苑雅居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作为抵押(以夫妻签字及房屋收据为准),此前二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娟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张金娟将名苑雅居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钥匙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玉杰向原告保证将抵押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和保证书在卷为凭,借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杨玉杰、张金娟的签名及手印,抵押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张金娟签名,保证书落款处有被告杨玉杰签名。名苑雅居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现被二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实际占有,被告张金娟对该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有离婚证在卷为凭。王秀芝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1、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6万元,月息三分利,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名苑雅居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作为抵押(以夫妻签字及房屋收据为准)。原告王秀芝与被告杨玉杰、张金娟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其中的抵押条款亦有效,并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用于担保偿还借款的房屋现被其他债权人实际占有,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三分利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8条约定另有欠款10万元,该条款实质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笔欠款也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杨玉杰与被告张金娟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对欠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基此判决:一、被告杨玉杰、张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秀芝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玉杰、张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秀芝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杨玉杰与被告张金娟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杨玉杰、张金娟负担。张金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份对上诉人没有生效的借款协议,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就认定借款存在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对抵押协议认定有效错误。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该项资产不能主张权利。王秀芝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王秀芝与杨玉杰、张金娟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条款,同时杨玉杰、张金娟将抵押房屋的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交付给王秀芝,2014年5月,杨玉杰、张金娟先后给王秀芝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将抵押房屋中居住的其他人撵走,将钥匙交给王秀芝。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秀芝已经履行了给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杨玉杰、张金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上诉人张金娟、杨玉杰与被上诉人王秀芝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有效,尽管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张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