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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康素芹与武新年、郭社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武某,郭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无业。上诉人康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康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经中间人曹某介绍,1999年6月19日武某与郭某签订了《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某原有宅基地一处,计有北房三间,东房四间,西边院墙坐落在武某宅内,院内有地下室,树木、铁梯子、西边简易棚,北屋房内有家具和部分家电,一、买卖双方同意整个住宅包括院内所列物品定价25000元;二、计划在2000年下半年搬出,郭某在搬进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不清时无权居住。该协议有武某、郭某的签名,见证人曹某的签名,还有在场人郭某某1、郭某某2、苏某1、宋某等人的签名。签协议时,康某在场。2000年3月9日,郭某将房款25000元交予武某,后康某、武某将该院落腾清,交付郭某居住至今。诉争房屋现状与出卖前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书》、《宅基地清理面积汇总表》、证人曹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9年6月19日武某与郭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否系康某、武某夫妇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卖房协议书》中中间人曹某出庭证言,其与康某、郭某系同事关系,郭某买房是经其介绍的,签协议时康某也在场,其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房款是武某提出来的。武某于2000年3月9日收到全部房款25000元。依据协议约定,武某一年之后搬出该宅院,由郭某一家居住至今,至诉讼日长达11年多,两家相安无事。康某称其一直未与武某共同生活,其对涉案买卖协议一直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相悖,不予采信。现诉争宅院登记在郭某名下,郭某系凌透村村民,可以证明凌透村村委会对本村村民郭某与武某间的《卖房协议书》,不持异议。此外,武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性不足,应采纳该协议中中间人曹某的证言。综上,涉案《卖房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武某妻子康某的签名,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康某对《卖房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康某负担。宣判后,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感情不好,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未与被上诉人武某共同生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某单方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证人曹某的证言与宋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卖房一事知情;被上诉人郭某仅支付250000元房款,未按市场价50000元支付合理对价,被上诉人郭某不是善意第三人;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长达2年之久,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案卖房协议书中的房屋系坐落于某村的平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武某、郭某均系某村村民。协议书的中人曹某系被上诉人武某的邻居。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武某、郭某均系某村村民,当事人之间熟识了解,并有作为同事、邻居身份的曹某见证的情况下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再结合协议签订当时以及签订后腾房过程且实际交付履行多年来没有争议,基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某对房屋买卖的事实知情并同意,符合本案实际和生活经验,于理相合。被上诉人郭某系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房款,上诉人康某认为数额远低于当时市场价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郭某并非善意取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出现了确需更换案件承办人的事由并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确定了新的案件承办人,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审结该案,并未因此侵犯上诉人康某的实体权利,因此,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圣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