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黄某犯盗窃罪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常德市澧县官垸乡沟围湖村民委员会毛兴*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及黄宁辉(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区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行为,由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或黄宁辉在长沙市区寻找电动车、摩托车为作案目标,被告人黄某或黄宁辉则将电动车、摩托车推走,随后将被盗电动车、摩托车搭火发动后驾驶逃离。事后,被告人唐某、黄某及黄宁辉将盗得的电动车或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黄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林业科技大学的地下通道旁,盗得被害人廖某的1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随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黄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林大路多福超市外,盗得被害人李某的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随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黄宁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学院对面一家烟酒店前,盗得被害人刘某1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随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盗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黄某、任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廖某、刘某的陈述;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3、价格检验报告、购车票据及合格证;4、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黄某、任某的户籍资料;5、被告人唐某、黄某、任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黄某、任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将本案全部退赔款缴纳至原审法院,再由原审法院发还给各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任某居住地的基层社区矫正组织愿意接受2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对该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任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在两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廖某、刘某的陈述:2014年9月21日7时40分许,李某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林大路多福超市外面取车时,发现其黑色立马牌风锐三代型电动车被盗,该车系2014年8月份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9月19日9时50分许,廖某到位于林科大东门旁地下通道取车时,发现其黑色乖乖兔72伏电动车被盗,该车系2014年6月以3400元价格购置;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30分,刘某到位于长沙市香樟路民政学院斜对面的一家烟酒店门前取车时,发现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该车系2013年9月以5000元的价格购置。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相关情况及唐某、黄某、任某到案经过情况。3、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天价认鉴(2014)263号价格检验报告、购车发票、收据,证明: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检验价格为3230元;被盗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检验价格为3060元;被盗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检验价格为3840元。4、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证明:因犯抢夺罪,上诉人黄某于2005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任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任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6、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任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任某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在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人唐某共同参与的两起盗窃事实中,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故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任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