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清兰与张忠民、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兰,张忠民,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清兰,个体户。身份证号:3704021966********。被告:张忠民,左右,(原后川村)。被告:张军,男,40岁左右,系被告张忠民之子。原告王清兰诉被告张忠民、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民、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兰诉称:被告张忠民(谷山砖厂法人)儿子张军合开砖厂,1996年3月8日、1996年4月13日所欠货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去要,被告找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忠民、张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被告张忠民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谷山砖厂收到和平村付玉宝苫子、席各40个,大写各肆拾个,收到人张忠民,1996年3月8日。1996年4月13日,被告张军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谷山砖厂收到塑料布一捆,肆拾公斤,肆佰捌拾元整,张军,1996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兰提交的张忠民199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条,该条中明确载明收到付玉宝苫子、席各肆拾个,即该条的债权人是特定的付玉宝,原告不享有该证明条中所载明的收取货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996年4月13日被告张军出具的字条,从该字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张军收到塑料布的数量、价款,应认定字条持有人与出条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能证明持条人将货物交付的事实。虽然在该条中显示收货人是谷山砖厂,因该条并未加盖谷山砖厂的公章,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军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军与原告王清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清兰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塑料布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偿还原告王清兰塑料布款48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清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