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新春与被告党海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春,党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徐新春,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胡文生,男,汉族,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海星,男,汉族,现住叶城县。原告徐新春与被告党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海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春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利息20810元。被告党海星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约定年利息为8.2%,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党海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新春要求被告党海星支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约定年利息8.2%计算,两年利息应为18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党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新春借款105000元、利息18220元,合计123220(壹拾贰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8元,由被告党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