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2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曾用名:胡×方),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冀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陡子峪乡水厂村行驶至蓟县下营镇津围公路与马营公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血液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民警执法录像及胡××抽血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